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42号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组织机构代码73718642-8。
负责人:张彦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诗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蔡国保,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诉被告蔡国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诉称: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接受委托为雅居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蔡国保是该小区4栋204单元的业主,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97.8875平方米,为电梯洋房住宅。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小区电梯洋房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2元/平方米,即蔡国保每月需向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3.24元。自20l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蔡国保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8个月,共计2505.92元。期间,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其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蔡国保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如蔡国保不按协议约定的日期缴纳有关费用,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滞纳金为227.73元。综上所述,蔡国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蔡国保按每月3.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05.92元;
二、蔡国保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滞纳金约为227.73元;
三、蔡国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明确其要求蔡国保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445.64元,要求其以欠费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次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蔡国保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是具有一级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蔡国保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贤路268号××4栋204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8875平方米。2013年6月9日,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甲方)与蔡国保(乙方)签订了《雅居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方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作为购房人(业主),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的管理、公共安全秩序管理、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的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及协助蔡国保办理接管验收及收楼手续。每月的5号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电梯洋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2元,空置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足额缴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或物业管理制度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欠费次月1号开始起计,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日计收。2016年1月19日,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以蔡国保欠缴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陈述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2元的标准计算,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313.24元/月;其已经按照《雅居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是蔡国保自2015年6月开始未向其缴纳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其间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曾通过上门、电话及邮寄费用通知单等方式向蔡国保催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其一直未缴纳。
本院认为: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和蔡国保签订的《雅居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主张其已经根据《雅居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作为涉讼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蔡国保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属人,在实际享受了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对价,承担向其缴纳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蔡国保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缴费义务,对于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主张蔡国保向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8875平方米,按照3.2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涉讼房屋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为313.24元,现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主张蔡国保自2015年6月开始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4月,共计11个月,因此,蔡国保应当向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445.64元(313.24元/月×11个月)。至于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要求蔡国保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主张。蔡国保逾期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违反《雅居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理应向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雅居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蔡国保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或物业管理制度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有权要求蔡国保补交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欠费次月1号开始起计,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日计收。因此,蔡国保应以313.2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欠费次月1日起向雅居乐物业番禺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拖欠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蔡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蔡国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贤路268号××4栋204房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445.64元及违约金(各月违约金以313.2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欠费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各月违约金均以313.24元为限)。如蔡国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均由蔡国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胡剑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淑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