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梅豆”),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199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1月1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8月18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9克毒品海洛因。后赖某某携带毒品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张某1家中,又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毒品海洛因0.47克、甲基苯丙胺0.82克,后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包重0.82克,疑似海洛因物质1包重0.47克;从赖某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包重0.76克,疑似海洛因物质3包重0.38克,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9时许,赖某某根据公安人员安排,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李某某携带毒品到其居住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某某小区3号楼楼下准备与赖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包,随后公安人员对某某小区3号楼西单元1350室李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又查获大量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共计重112.7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从来没有卖给赖某某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是冰糖,不是冰毒;从其住处搜查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示认罪,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被告人赖某某辩解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去过李某某家中,但没有购买毒品;不认识刘某,是张某1让其把毒品交给刘某,毒品是张某1的;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携带毒品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会兴村张某1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毒品海洛因0.47克、甲基苯丙胺0.82克,后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包重0.82克,疑似海洛因物质1包重0.47克;从赖某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包重0.76克,疑似海洛因物质3包重0.38克,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9时许,赖某某根据公安人员安排,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将其约至指定地点,后李某某携带毒品到其居住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某某小区3号楼楼下准备与赖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包重1.72克,随后公安人员对某某小区3号楼西单元1350室李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又查获大量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共计重112.7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0日1时20分左右,谢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要一克“冰毒”和半克“海洛因”。他骑摩托车往“煤斗”(音)位于某某小区的家里去,“煤斗”给他称了一克左右的冰毒和0.9克左右的海洛因,他就拿着买来的毒品往谢某某位于会兴村的家里去。大约2时的时候,他到了谢某某的家里,除了谢某某以外,还有一个年轻人和“大凯”在那里。他就直接给对方称了0.5克多的海洛因,然后将一克左右的冰毒和称好的0.5克海洛因都交给了对方那个年青人,对方那个年青人就给他600元钱,他拿了钱就去了谢某某家的另外一个屋里。没过多久,警察就把他们抓获了,从他身上搜出卖毒品所得的600元钱,和三小包海洛因及一小包冰毒。并证明当天上午八九点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人让他配合抓李某某。他就当着民警的面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两克冰毒。李某某当时答应了,于是民警就带着他到了李某某家的楼下面等李某某下楼后,民警把李某某抓了。2、证人张某1(曾用名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刘某到他家里让他帮忙联系购买600元的毒品,1克“冰毒”和半克海洛因。他知道赖某某是卖毒品的,就给赖某某打了电话说要600元钱毒品及具体种类。我就和“大凯”、刘某在家里等。凌晨2时左右,赖某某就带着一个叫王某的女的到了他家里,直接带着那个女的去了他家最北边的屋里待了一会儿(应该是在称毒品)。过了没几分钟,赖某某就去了他和刘某等人所待的屋里,直接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和一小包冰毒交给了刘某,刘某则将600元钱直接给了赖某某。没过多久,公安局的人就到了他家里,把他们全部抓获,从刘某处查获了赖某某贩卖给他的两小包毒品。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1点左右,他犯毒瘾了,就去谢某某的家里让谢某某帮忙买600元的毒品吸食,半克的海洛因和一克的冰毒。谢某某就给别人打电话,说一会儿送过来。他就一直在谢某某家里,赖某某过来后去了谢某某的另一个屋里,过一会儿赖某某就当着谢某某和张某2的面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和一小包冰毒,他将600元现金给了赖某某。没多久警察就到了谢某某的家里,把他们全部抓获并当场从他身上搜出来了那些毒品。4、证人张某2(曾用名张凯)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1、刘某一致。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去的谢某某家里。当时是谢某某给赖某某打电话,说别人想要买600元的毒品,一克的“冰毒”和半克的海洛因。赖某某接电话后,就带着她一起先去了某某小区3号楼下,当时她站在楼下等,赖某某直接上了楼。二十几分钟后赖某某就下楼骑着车带着她往谢某某家里去。到谢某某家里后,赖某某带着她直接去了谢某某家最南边的屋里。后来又直接拿着毒品去了谢某某家最北边的一个屋里。没几分钟就返回到她所待的屋里。6、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11时02分,她女儿李某打电话说李某某被公安局的人给抓了,她就回到家中见民警从她家橱柜里搜出了一个透明圆筒状的盒子,里面有很多晶体状类似冰糖的块状物。民警当着李某某和她、李某的面问盒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时,李某某说那些东西叫“肉”,然后说东西是他自己的,等到公安民警详细问他的时候,她才知道那些东西是毒品。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警察带着李某某到她家中,然后她给霍某打电话说李某某被警察抓了。警察在她家中搜查,不知道什么地方搜出来一些东西放在客厅桌子上,问李某某那是什么东西,李某某说是肉,又说是冰毒,搜查完后就带着李某某走。她只知道李某某之前吸食毒品,但不知道吸食的是什么毒品。8、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赖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9、搜查笔录,证明在李某某裤子左兜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的毒品,编号为18号;在李某某的某某小区3号楼3单元1305号家中搜出一个透明圆柱形的塑料盒子,盒内装一个白色透明状“健士”牌一次性注射器袋子,袋内装有大量疑似冰毒的毒品,白色块状透明晶体;搜查出一个黄白色相间的益达口香糖盒子,无盖子,盒内装有大量白色透明小塑料袋,袋内装有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10、称重笔录,证明从李某某裤子左兜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物重1.72克,从其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圆柱形塑料桶内无色晶体物重103.17克,透明塑料封口袋内无色晶体物16小袋共重9.6克;从刘某衣服兜内搜出无色晶体物一小包重0.82克,白色块状物重0.47克;从赖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分别为0.13克、0.13克、0.12克,疑似冰毒物一小包0.76克。11、(三)公(刑)鉴(理化)字[2015]10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在李某某处搜查的1#-16#,18#-20#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三)公(刑)鉴(理化)字[2015]10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在从赖某某处搜查的1#、6#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2#-5#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有搜查李某某家现场及查获疑似毒品照片,从赖某某、刘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及称重照片,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罪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海洛因0.4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海洛因0.9克,被告人李某某不予认可,仅有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翻供,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辩解其不认识刘某,毒品是张某1的,是张某1让其把毒品交给刘某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从其身上搜出的是冰糖,且从其住处搜查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同案犯李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属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存在犯意引诱,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示认罪,但不认可从其住处搜查出的毒品是自己的,被告人赖某某虽对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均不予认定为坦白。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毒资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宝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