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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45号

王明仲、韦光群、王宗平、王某、周吉明诉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王明仲,韦光群,王宗平,王某,周吉明,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45号原告王明仲,男,193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光群,女,193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平,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男,200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王宗平(原告王某之胞兄),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吉明,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15层E16号。法定代表人罗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祥,男,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王明仲、原告韦光群、原告王宗平、原告王某、原告周吉明诉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仲、原告韦光群、原告王宗平、原告周吉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定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五原告申请对死者王云志的工伤保险理赔款采取了限额冻结的保全措施,并依法冻结了申请人申请保全担保的财产。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罗云昆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罗云昆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教师周转房项目的建设工程。五原告的亲属王云志系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处的施工人员之一。2015年9月30日,王云志在工作中被突然倒塌的砖墙砸死在施工现场。王云志因公死亡后,其配偶周述春与其长子王宗平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在四川省富顺县教育局和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就王云志工亡后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及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代死者王云志的家属向社保机构申请王云志工亡后的保险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达成协议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仅依约向死者王云志的家属支付了490000元,余款390000元到期后并未向死者王云志的家属支付。死者王云志的配偶亦于2015年10月10日因悲伤过度死亡。现五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死者王云志的配偶周述春和原告王宗平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立即向五原告支付因王云志死亡后五原告应得的赔偿余款390000元。

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通过书面和口头答辩称:1.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不予认可;2.《赔偿协议》无公司法人签字和盖章,此协议应属无效;3.《赔偿协议》系被告的代理人在受到胁迫和遭受高压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王云志的赔偿金额只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金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一律不予认可;5.对王云志要求增加的(即超过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金额)20多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未支持被告的此项主张,被告将就此案上诉;6.要求人民法院追加罗云昆为本案被告;7.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按月分别领取,故该笔赔偿金额应当从880000元的赔偿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8时左右,王云志在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工地上架模时,王云志施工处上面的砖体发生倒塌,砸中王云志后致其当场死亡。2015年9月30日,就王云志死后的赔偿问题,在四川省富顺县教育局、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政府等多个部门的联合调解主持下促成了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死者王云志的配偶周述春及其成年长子王宗平(即本案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罗涛;全权代表:罗定祥,男;周述春,女;王宗平,男,(周述春为王云志的妻子,王宗平为王云志的长子,以下简称乙方)。因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造成员工王云志死亡。经玖大公司与王云志家属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王云志死亡后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88万元整(大写:捌拾捌万元整)。

二、玖大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赔付现金十万元,玖大公司收到王云志的火化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等后于2015年10月8日再付39万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元整),玖大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付清余款39万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元整)。

三、周述春、王宗平在2015年10月8日把王云志的火化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交给玖大公司用于申报工伤保险的赔付。

四、周述春、王宗平不得要求甲方再次赔付。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在“甲方:”位置后未签字盖章,但在“甲方:”的下方处的“全权代表:”位置后有“罗定祥”的签名和捺印。该协议中在“乙方:”位置后有“周述春”及“王宗平”的签名和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向死者王云志的配偶周述春共计支付了490000元。死者王云志的家属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王云志的火化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交给了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用于申报工伤保险的赔付。对王云志的死亡,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亦向四川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11月9日,四川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自市人社工认[2015]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结论为,“符合因工受伤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尔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向四川省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了工伤保险赔付。现赔付资金即丧葬补助金20080.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直系亲属(即原告王明仲、原告韦光群、原告王某)应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待遇每人每月1004.05元均已完成理算程序。另查明:死者王云志(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与周述春(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已于2015年10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王云志与周述春婚后先后于1993年7月11日生育长子王宗平(即本案原告),2006年7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即本案原告)。王云志的父母王明仲(即本案原告)、韦光群(即本案原告)现均在世。周述春的母亲万德芬已死亡且早于周述春死亡,周述春的父亲周吉明(即本案原告)现在世。死者王云志系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的工作人员,工作岗位为模板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为死者王云志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公示栏中显示罗定祥为项目执行经理。2015年5月18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向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发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授权委托罗定祥为我方代理人,负责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等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委托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该工程完工为止。”庭审中,原告王明仲、原告韦光群对由死者王云志的配偶周述春和原告王宗平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罗定祥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予以了追认。庭审后,五原告向本院书面承诺,王云志因工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五原告仅主张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按照死者王云志的配偶周述春和原告王宗平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向五原告赔付相关损失,五原告自愿放弃因王云志因工死亡后可向社保机构主张的按照工伤保险赔付标准获赔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死者王云志因工伤死亡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签订该《赔偿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中,周述春作为死者王云志的配偶,原告王宗平作为死者王云志的成年长子,均属于死亡受害人王云志的近亲属,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作为死者王云志的父亲原告王明仲、母亲原告韦光群均表示对本案诉争的《赔偿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周述春、原告王宗平作为签订双方诉争的《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认为双方诉争的《赔偿协议》仅有代理人罗定祥的签名,无公司法人签字和公司盖章,该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赔偿协议》虽只有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罗定祥的签名,但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向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发出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罗定祥为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等相关事宜,其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此处的“全权委托”的含义应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规定的诉讼代理行为中“全权代理”的含义,结合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为“负责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等相关事宜”和在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公示栏中显示罗定祥为项目执行经理,以及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大部分协议条款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罗定祥具备代理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与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就王云志因工死亡后的赔偿问题签订《赔偿协议》的委托权限,其主体适格,故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诉争的《赔偿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定。本案中,王云志因工伤死亡后,其配偶周述春和原告王宗平在多个行政部门的联合调解主持下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就死者王云志因工伤死亡后的赔偿问题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实际向周述春支付了490000元赔偿款,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亦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申报工伤保险的相关资料。庭审中,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原告王明仲、原告韦光群均表示对本案诉争的《赔偿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庭审后,五原告也已明示放弃向社保机构主张按照工伤保险赔付标准赔付因王云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从原、被告已经实施的上述诸个民事法律行为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系明知,对《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是知晓,对《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存在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况;且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同时,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有原、被告双方企图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内容;此外,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提出《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超过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金额;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按月分别领取,该笔赔偿金额应从880000元的赔偿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每人每月的方式领取,但签订《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初衷是及时妥善化解纠纷,是双方互相妥协的结果,故在约定赔偿金额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了折衷打包计算,此仅是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方式的变通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方式作出的规定,仅是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项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签订该《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问题。

本院认为,王云志因工死亡后,王云志的近亲属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就王云志因工伤死亡的赔偿问题在多个行政部门的联合调解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向王云志的配偶周述春支付了490000元赔偿款,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向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提供了申报工伤保险的相关资料。该协议现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从原、被告间实施的上述诸个民事法律行为中,可以看出该《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在法律知识层面明显具有优势地位,故并未存在有威胁、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否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会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关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请求的《赔偿协议》系被告的代理人在受到胁迫和遭受高压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以其代理人在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高压和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与死者王云志的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死者王云志因工伤死亡签订的《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剩余款项。同时,本案中,死者王云志因工死亡,其妻周述春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周述春现已因病死亡,故周述春应得份额的赔偿款应按法律规定由周述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宗平、原告王某、原告周吉明继承。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请求的被告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39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死者王云志的配偶周述春和原告王宗平作为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新湾小学校2014年农村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造成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云志因工伤死亡后有关赔偿事宜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仲、原告韦光群、原告王宗平、原告王某、原告周吉明支付赔偿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李家宽

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