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411号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4号楼4317室,组织机构代码67868129-2。法定代表人蒋佳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凤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XX,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凤军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及车船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00元、保险费2760元、车船税599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7859元,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2015年就将车辆手续寄回公司了,并要求不审车也不购买保险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还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提出保证金不要求原告退还,双方了清此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渝BH78**号车辆(发动机号:1507L542725)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被告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4500元,被告未按时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为保证保险连续性以避免脱保造成经营风险,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均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截至2016年1月共计欠服务费4500元,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费2760元及车船税599.4元。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放弃服务费、违约金,仅支付原告保险费及车船税,了结此纠纷。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费及车船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500元、保险费2760元,车船税599元,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主张违约金235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12年5月7日就渝BH7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4500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2760元,车船税599元;
四、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358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方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