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大临村小凌家场,组织机构代码:78773893-X。
法定代表人:凌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张堂,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火兴,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火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初起向原告购买扣板。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周火兴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代理
审判员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