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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44号

王尚宇与徐德保、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尚宇,徐德保,章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44号

原告:王尚宇。

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保。

被告:章长生。

原告王尚宇诉被告徐德保、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华、被告徐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宇诉称:2013年7月18日与7月26日,徐德保分两次从王尚宇处共借款160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期两年,月利率15‰,章长生在2013年7月18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在还款期限内,徐德保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致王尚宇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徐德保偿还本金16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章长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徐德保和章长生承担。

被告徐德保辩称:对借款本金150000元认可,但另外的1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6500元,总款应当是156500元。其中150000元的利息应按24个月计算为54000元。徐德保为王尚宇装潢,从装潢开始之日就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章长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徐德保对王尚宇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150000元借条无异议,10000元的借条是徐德保亲手所书,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6500元,且当时利息没有填写,是王尚宇自己添加的。被告徐德保无证据提供。被告章长生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徐德保向王尚宇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为二年,担保人为章长生。2013年7月26日徐德保向王尚宇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徐德保一直未归还欠款,致王尚宇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尚宇与徐德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徐德保拖延给付欠款,显属违法,依法徐德保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王尚宇诉请徐德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尚宇主张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章长生应对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章长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德保追偿。徐德保辩称自装潢开始之日就不应计算利息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德保为王尚宇装潢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徐德保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尚宇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章长生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尚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本院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徐德保、章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花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