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328号原告胡廷富,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富,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胡廷富诉被告张连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张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富认为被告张连富将牛儿竹栽种在原告林权地上,侵犯了原告的林权,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张连富停止侵权,迁移牛儿竹,按照每年40元(共计136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廷富在原富顺县万垇公社协和大队壹生产队地名为房前屋后观音庵的地方有面积为0.01亩的林权地,四界分别为:东界集体喂猪房路边,南界集体塘角,西界集体塘边,北界集体茅师下,有1981年10月15日富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富府证字第0101372号林权证为凭。被告张连富在富顺县小地名为大松山的地方有面积为1.04亩的林权地,四界分别为:东至公路边,南至邬明文土,西至干塘边,北至张联华土,有2003年11月30日富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富府林证字(2003)第83379号林权证为凭。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凭证。本案中,原告胡廷富持有富顺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5日颁发的富府证字第0101372号林权证,被告张连富持有2003年11月30日富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富府林证字(2003)第83379号林权证。通过审理发现,原告胡廷富持有的林权证,四界表述不准确,四界范围内的面积远远超出林权证上载明的面积0.01亩,且四界中的东、北界参照物集体喂猪房和集体茅师现已灭失,而从被告张连富持有的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权面积来看,又可能与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有交叉重合的情况。因此,凭原告持有的林权证难以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林权权属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廷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胡廷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