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2号原告XX,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宾奇志、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啸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王红花,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XX诉被告胡啸峰、王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王红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啸峰、王红花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啸峰、王红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于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其仅提供了物业及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以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王红花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经常居住地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常陇路8号明月湾18幢,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所在物业及所属社区居委会证明,涉案资金借贷协议未对管辖作出有效规定,原告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上报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胡啸峰、王红花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XX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原告XX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房屋共有权证,证明XX系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常陇路8号明月湾18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二,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梦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景月湾业主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XX自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常陇路8号明月湾18幢。上述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XX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常陇路8号明月湾18幢。由于该地址在杭州市西湖区辖区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李晓丽
审 判 员 魏之薏
代理
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