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451号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工业功能区金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水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望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立仁。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树根。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立仁、张树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姜望远,被告周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关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和相关土地出让事宜,即转让的股权和支付的价款包括相关50亩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支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周立仁,该保证金在被告张树根完成全部工作后方可支付给被告张树根,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周立仁不得使用该保证金。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分三笔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周立仁2000000元,被告周立仁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但原告在支付相关款项后,既没有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获得相关公司的股权,又无法收回已付款项。原告于2011年11月、2013年5月两次起诉要求解除2008年3月3日的《协议》、返还已支付款项,包括支付给被告周立仁的履约保证金。案件均因故撤诉。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案于2015年1月判决结案,判决书确认涉案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相关土地出让事宜的《合同》无效,即本案《协议》中转让的股权包含相关50亩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项已经失去事实和法律基础,成为不可能,应予解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周立仁归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560000元(从2011年11月至今,利息按年息7%计,要求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2、现金支票存根三份,已证明履约保证金支付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立仁收到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2014)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协议》已无法履行。5、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注册成立,地址在富春××金秋大道,投资人是何春娣,而合同约定是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金根,成立时间是2001年12月27日,2008年5月22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吊销营业执照。两者属于不同的企业。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立仁催款的事实。
被告周立仁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2008年3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协议,委托方为原告,受托方为被告张树根,委托事项为股权转让,通过股权转让完成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资产收购。被告周立仁为委托合同的中间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如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要求返还款项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张树根主张。被告周立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立仁完成的事项已经全部完成,无法办理《协议》的解除手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立仁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立仁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立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2、公司基本情况二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张树根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已完成;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处于吊销状态无法转让,按原告指示成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并由其承受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的资产和权利义务。3、收据一份,4、证明一份,5、历史交易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约定支付的款项,其中4810000元土地出让金由杭州聚力钢业物资有限公司向富阳土地储备中心代付,2000000元股权转让和资产收购资金由被告周立仁向被告张树根支付,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树根确认委托事项已完成,原告向被告张树根支付余款1285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树根未作答辩。被告张树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周立仁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被告周立仁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树根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立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3,被告周立仁无异议。证据4,被告周立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所指协议不是本案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证据5,被告周立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初始设立并不是何春娣一人公司,而是股权变更后才成为一人公司,证据缺乏连贯性。证据6,被告周立仁无异议。被告周立仁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案件中的《协议书》与2008年3月3日的《协议》是两个合同,(2014)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案件中的《协议书》的主体是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并非2008年3月3日的《协议》三方;所谓被告张树根已完成股权收购事宜,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因为《协议书》已经明确新公司与旧公司之间不是股权转让,而是权利义务的转让;三方确定的总收购价7800000元,是指含土地使用权的旧公司的总收购价,与《协议》约定的7500000元也是不相同的;支付主体也不同,《协议书》的支付主体是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而《协议》付款方是原告,收款方是被告张树根,所以《协议书》不是对《协议》的变更,而是一个新的协议;《协议》没有履行。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立仁的主张,恰好证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收购了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而是重新注册新的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立仁收到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没有指示被告周立仁将20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张树根。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立仁受原告指示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张树根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4)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案件中所涉的合同即为《协议》中载明的“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合同”,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协议》已无法履行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公司,但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核准一人公司,其核准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并非注册登记时间2008年5月21日。被告周立仁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4具有证明效力,但其中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应为4514700元。证据5,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8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张树根为乙方,被告周立仁为丙方。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帮甲方办理有关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由丙方为其担保一事,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为甲方办理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根据甲方要求将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
二、收购总价为人民币7500000元(其中4510000元支付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具体以各种票据为准,如支付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各项费用超过4510000元时,从收购总价中扣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先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给丙方,该保证金在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后方可支付给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使用该保证金,余款除应缴纳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费用外,在整个收购工作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完;
三、乙方必须做好以下工作:1、乙方必须激活该公司,使该公司成为合法有效的公司。2、乙方必须办理好该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3、乙方应确保该公司原用地项目(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面积为50亩)的用地规划许可证、林地许可证、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征地文件资料均为有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4、乙方应保证该公司在转让给甲方以前无任何债权和债务。如蒙蔽甲方该公司存在债权和债务或存在违法记录和法律纠纷的,均由乙方和原股东负责,如引起甲方损失的,应由乙方和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5、以上各项工作,乙方必须自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完毕;
四、支付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的4510000元费用时,必须经得甲方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证实后方可支付;
五、如乙方不能如期为甲方办理好以上各项工作的,丙方应在五天内及时退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
二、2008年3月4日、5日,原告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周立仁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周立仁于2008年3月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08年3月30日,杭州聚力钢业物资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出让金4514700元。
三、2008年5月21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辉,股东为张向阳、张辉和被告张树根,张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树根任监事。2013年4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乐,股东为陆乐、张向阳、张辉,陆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向阳任监事。2014年2月26日,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何春娣,股东何春娣,何春娣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蒋珍英任监事。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注销。
四、2008年5月22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协议书》,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受让方(乙方),原告为丙方,载明:鉴于2008年3月3日协议明确由原告委托被告张树根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等事宜,现被告张树根已完成该受托事项,即由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办理年检,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由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等另行向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据此,为明确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责公司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签署本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以及公司权利义务等予以整体转让,丙方指定乙方对甲方进行整体收购。1、乙方收购甲方后,甲方予以注销。2、乙方收购甲方后,甲方的债权由乙方享受,转让前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受,转让后的债务由乙方承受。第二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收购总价为人民币7800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2008年3月3日协议的相关约定予以支付。
五、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树根支付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让款12853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张树根出具的收据下方载明:总价7800000元,其中已支付土管局4514700元,余款属中间有关费用合计3285300元,前期已支付经办人被告周立仁2000000元,余款合计1285300元,支付给被告张树根(无发票)。
六、2014年9月30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立案受理。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并偿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为1740300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用损失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并偿付从200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为1740300元);
三、被告偿付原告其他损失3232100元,并支付按照11707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按年利率6.55%计算为920170元;
四、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1月13日,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富阳市东山村牛头山约50亩山坡地出让给乙方进行开发,四至:南至中光,西至油茶山腰小路,北至山脚线(包括裤脚垅:栗子山至水库堤坝),东至立山,面积以规划红线实测为准。合同约定土地补偿费每亩50000元,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土地补偿费分二期,第一期签订本合同付订金500000元,办完该项目所有手续,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土地补偿费。2001年11月15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500000元。2004年9月1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2000000元。此外,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支付林地资源费、测量费等费用共计914172元。2003年10月20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21日,经审批,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2008年5月22日,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受让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权利义务等。同日,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涉案土地在2001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系集体土地,目前该土地已办理征收手续并已出让给他人使用。本院判决确认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七、另查明: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1943号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建设用地审批资料一组、浙江省富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及2011年11月13日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由国家征用并于2002年1月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树根是否已经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后,因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办理年检,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设立后,原告在2008年5月22日与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张树根已完成受托事项,并于2008年6月2日将约定的转让款余款支付给被告张树根。因此,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设立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被原告确认为其收购了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原告主张上述行为不是原告收购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月以协议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富阳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导致了富阳市东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树根未完成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协议》基础上要求被告周立仁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开封
审 判 员 戚利尧
人民陪审员 郦 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翰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