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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612号

叶宇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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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12号罪犯叶宇吉,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宇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叶宇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宇吉于2013年8���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系多次盗窃。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宇吉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多次盗窃,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宇吉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