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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355号

朱某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某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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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景,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2015年12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景从朱某华(在逃)处购买冰毒后,在惠城区南坛南门路某旅馆、水门桥头等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涛、佐某翔等人。2015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朱某景抓获归案,并根据其供述在惠城区火车西站惠山居A单元1栋某房将钟某涛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景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景从朱某华(在逃)处购买冰毒后,在惠城区南坛南门路某旅馆、水门桥头等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涛、佐某翔等人。2015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朱某景抓���归案,并根据其供述在惠城区货车西站惠山居A单元1栋某房将钟某涛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朱某景贩卖给其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景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