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执异17号案外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竞陵镇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商银行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依据(2017)鄂10执30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10执30号之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了被执行人湖北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行存款2775483元。农商银行认为,其被划拨款项中,账号为82×××44被划拨2389390元,该账户系湖北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专用账户,对该账户上的资金享有质权,法院对该笔资金不宜冻结、扣划。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并返还已从该账户划拨的资金2389390元。
本院查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诉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23日冻结了湖北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农商银行账号为82×××44的账户资金2389390.98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7)鄂10执30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10执30号之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于2017年6月29日划拨了该账户上的资金2389390元。另查明,其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类授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中州公司所有担保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债务人提供授信,中州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交通银行与所有债务人发生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仍未按约清偿异议人贷款本息或垫付款项,交通银行有权在中州公司任一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相应的款项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后中州公司向在交通银行的下设支行武汉硚口支行处开立的421863068708130004850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中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全部被担保债权的保证责任解除前,未经异议人同意不得提取基础保证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向交行研口支行送达(2015)鄂荆中执保字第0000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账户为421863068708130004850的资金750万元。2016年1月12日,向交行研口支行送达(2015)鄂荆中执字第12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账户为421863068708130004850的资金人民币6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州公司对账户为421863068708130004850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说明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故交通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法院不应进行冻结扣划。请求解除本院对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421863068708130004850的冻结,撤销本院(2015)鄂荆中执字第12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案外人交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主要证据。证据一:其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类授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账户421863068708130004850是基础保证金账户;证据二:武汉市龙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武汉市龙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借款500万元,交通银行向本院口头说明借款人并未还款;证据三: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借款1000万元,交通银行向本院口头说明借款人并未还款。此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查查明,中州公司在交通银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2个,其中账户421863068708130004850是基础保证金账户,资金来源是中州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存入的3000万元,另一个账户为业务保证金账户,业务保证金资金来源为是交通银行与中州公司签订的《担保类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定义部分所述的比例保证金,为单笔具体业务授信担保。基础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担保的范围为交通银行下设的省分行本部、黄石、十堰、荆州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中州公司不属于基础保证金账户所应担保的范围。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另查明,中国银行与荆州市金龙发种业有限公司、中州公司、杨化龙、徐小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之前,中国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诉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9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中州公司的账户资金75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后,2016年1月12日,本院向交行硚口支行送达(2015)鄂荆中执字第12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账户为421863068708130004850的资金人民币695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必须提供充分地的证据。本案中,交通银行提出了三份主要证据,从现有证据看,其中证据二不是账户的资金所担保的范围,且没有放款、还款账户交易记录,证据三缺乏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的账号和交易记录,证据二、三不能说明借款人欠款的具体数额,《保证合同》也没有声明担保人的出质情况。证据一与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足。综上所述,中州公司在案外人交通银行的421863068708130004850账户资金,不能确定交通银行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灿
审判员 王 劲 松
审判员 孙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