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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59号

蒋本奕与南昌中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本奕;南昌中溢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11民初159号

原告:蒋本奕,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翟呈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中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潘昵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蒋本奕与被告南昌中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昌中溢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号,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交付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的房产,该房产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昌中溢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昌中溢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赣平

审 判 员  刘建民

代理

审判员  喻文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