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建松,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住址新昌县,现居住地址新昌县羽林街道临江社区观音堂1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1时28分���,被告人吕建松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浙D×××××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章黄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黄泥桥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吕建松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4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吕建松静脉血3支各5毫升,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建松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221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建松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建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