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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93号

上诉人姜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判后,姜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思威”轿车,沿襄垣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南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巴山”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裴某某、贾某某受伤,“思威”轿车损坏,后被告人姜某甲逃逸。经鉴定,裴某某右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姜某甲到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后,因无证驾驶让妻子连某某顶替自己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事故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姜某甲赔偿裴某某514617.60元,赔偿贾某某58235.94元,均已实际履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在指认笔录、相关人员及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户籍证明。2、襄垣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到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是2014年9月18日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3、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未提出复核申请。4、人身损害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裴某某对姜某甲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连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连某某(2014年9月24日陈述)。2014年9月18日,其接到丈夫姜某甲的电话,得知姜在襄垣金威超市十字路口出事了,就赶紧叫上其姐夫马某某去现场。后姜让其留下等候处理,姜与马某某去医院抢救伤者。交警问是谁开的车,其说是自己开的,后随交警到医院抽血化验并做了口供。后姜知道其顶替后,进行了抱怨。其经过交警队教育后,非常痛苦,姜某甲见后决定自首。其和马某某到现场后,姜某甲因没有驾照,就让马某某顶替一下,马某某说没有拿驾照,其就说自己的驾照在车里,自己来吧。交警来了之后,其就说是自己开的车(2014年9月29日陈述)。2、万某某及李某甲询问笔录、李某乙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3、姜某乙(姜某甲女儿)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晚,其和妈妈连某某乘坐姨夫马某某的车到了事故现场,爸爸让其赶紧报警,还说抢救员要紧。后其打了110,在打电话期间,听见爸爸说没有驾照,让妈妈和姨夫顶替一下。后其爸爸和姨父去了医院,自己和妈妈在原地等。4、马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其开车拉上连某某和姜某乙到了姜某甲车祸现场,姜某甲因没有驾照想让其顶替,其推脱没有驾照,姜某甲又让妻子连某某顶替。(三)被害人裴某某、贾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四)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8日,在金威超市十字路口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姜某甲,事故发生后其让妻子和女儿在现场等,其与马某某去了医院。其因没有驾驶证,怕查住找麻烦,就让马某某和连某某不管谁顶替一下,马某某说没拿驾驶证,其就让妻子连某某顶替。(五)鉴定意见1、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伤检)字[2015]001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裴某某右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其左下肢操作属轻伤一级。2、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42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晋“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的前照灯在事故理完好正常;“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76±3㎞/h;无牌“巴山”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35±3㎞/h。(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依法可对姜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判后,姜某甲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刑事处罚,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其让连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自己去医院积极救助伤者,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划分责任错误;3、其具有自首、积极救治伤者、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判未予充分考虑,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等,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姜某甲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姜某甲称其离开现场目的是为救治伤者,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经查,本案案发后姜某甲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有多个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多名证人的证言也证明,姜某甲离开现场时曾明确请求连某某顶替其处理交通事故,结合姜某甲的供述及其没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存在指使连某某顶替其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姜某甲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依据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律依据是《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当日已经向姜某甲送达,姜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判对姜某甲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经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姜某甲肇事后逃逸和被害人过错为依据,确定了姜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判以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证为本案入罪条件,其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经包含了对逃逸情节的评价,在量刑时又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姜某甲加重处罚,在定罪和量刑环节存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姜某甲肇事后逃逸等确定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进而确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范围内量刑。原判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判对姜某甲量刑情节的考虑。姜某甲提出其具有自首、积极救治伤者、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认定,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亮

审 判 员  董晶晶

代理

审判员  王少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