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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623号

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建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建刚,甘红飞,武汉市阳逻裕华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鼎宸商贸有限公司,叶艳生,袁建春,湖北高铁建设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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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62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933号商业银行广场A座11楼。法定代表人李军。被执行人袁建刚,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甘红飞,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市阳逻裕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执行人武汉世纪鼎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法定代表人周维。被执行人叶艳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袁建春,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湖北高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新洲大道88号房屋。被执行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056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建刚、甘红飞、武汉市阳逻裕华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鼎宸商贸有限公司、叶艳生、袁建春、湖北高铁建设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6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建刚、甘红飞、武汉市阳逻裕华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鼎宸商贸有限公司、叶艳生、袁建春、湖北高铁建设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7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马 露

代理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