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洪,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药山镇半菁村公所岩口社**,现住昆明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嘉能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兴印象小区**1-303 法定代表人易大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帆,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正洪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能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2日,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省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一期—11﹟劳动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嘉能多公司,原告将其中部分搭架子的工程分包给罗忠友。2015年4月,罗忠友雇佣被告王正洪及陈朝顺等人到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工地搭架子,工作由罗忠友安排及管理,报酬由罗忠友计件发放。2015年5月3日,被告在搭架子时受伤,受伤后由罗忠友送往医院救治,罗忠友垫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嘉能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劳动管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受包工头罗忠友雇佣到原告承包的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搭架子,其工作由罗忠友安排及管理,报酬由罗忠友计件支付,而并非由原告安排、管理其工作以及固定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昆明嘉能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正洪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事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罗忠友,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必然建立,如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嘉能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另补充:上诉人进入监狱大门需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带领,故上诉人除了受罗忠有的管理外,被上诉人也参与管理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带上诉人进出监狱大门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上诉人是受罗忠友管理,与罗忠友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带领上诉人进出监狱大门的事实,是为了配合监狱安保的管理,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进行安排、指挥、监督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故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招用上诉人的是案外人罗忠友,对上诉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及管理,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亦是罗忠友。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实际管理和指挥,也未对其进行人事安排及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承担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与违法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正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秋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