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96号原告霍兴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定海路80号。负责人张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兴霞诉被告肖洪达、莱州市鑫源运输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莱州市鑫源运输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港辉、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洪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兴霞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肖洪达驾驶鲁F×××××、鲁F×××××挂号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大道通园路口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屠金贵驾驶的苏G×××××号中型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屠金贵与被告肖洪达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洪达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50元(车辆损失费51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85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2000元,余款56500元因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8250元,加上交强险2000元得302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洪达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申请对该价格重新鉴定,因为原告鉴定金额高出车损实际金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屠金贵驾驶的苏G×××××号中型作业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港城大道通园路口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肖洪达驾驶的鲁F×××××、鲁F×××××挂号车发生事故。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肖洪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屠金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屠金贵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肖洪达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莱州市鑫源运输经营部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鲁F×××××号车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鲁F×××××挂号车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洪达的驾驶证及鲁F×××××、鲁F×××××挂号车的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G×××××号车维修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已扣残值52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收费发票加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太保公司以该公估结论费用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连云港市新浦区风驰机动车维修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6000元,证明苏G×××××号车辆发生的施救费用,其中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清理现场的清障费含清障人员的费用1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太保公司机动车主张按其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肖洪达驾驶的鲁F×××××、鲁F×××××挂号车登记在莱州市鑫源运输经营部名下,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均不能明确,被告肖洪达及莱州市鑫源运输经营部也未出庭说明情况,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莱州市鑫源运输经营部的起诉,对此
本院认为,是被告肖洪达和莱州市鑫源运输经营部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按被告肖洪达是实际使用人,应由其使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车与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号车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肖洪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员屠金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由交警委托评估,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车损为51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证费150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因鲁F×××××、鲁F×××××挂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70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55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同等责任即50%赔偿原告27500元。被告肖洪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应当由被告肖洪达按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兴霞车损及施救费合计29500元。
二、被告肖洪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兴霞评估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肖洪达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洪达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