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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98号

汪国华、张竹花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汪国华,张竹花,周峻美,邵益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国华,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竹花,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两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镱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峻美,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益民,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汪国华、张竹花诉周峻美、邵益民追偿权纠纷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衢柯民监第1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重审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衢柯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汪国华、张竹花不服,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浙衢商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汪国华、张竹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国华、张竹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周峻美辩称70万元为汪国华向衢州市柯城潮人酒吧(醉美二号,简称潮人酒吧)投资,违反常理,也不符合经验法则。如果汪国华投资潮人酒吧需贷款,可以本人名义申请贷款,不可能在贷款发放后一个多月后才写《说明》,贷款发放时汪国华无投资潮人酒吧的想法。否则,贷款不可能由周峻美支配使用。周峻美并无证据证明汪国华已将贷款用于潮人酒吧的投资,汪国华也未与潮人酒吧合伙人商谈投资事宜,更未取得投资分红。2.周峻美不但使用70万元贷款,且依约支付贷款利息。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汪国华提供了截止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7期利息的证据,周峻美、邵益民均无异议,如果本案贷款与周峻美无关,不可能支付一年多的利息。3.潮人酒吧(醉美二号)由周峻美弟弟周峻宇投资开办,汪国华并非合伙人。4.证人蒋某与周峻美及其家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周峻美在本案再审时,伪造两份“声明”,用于证明汪国华系潮人酒吧的股东。该“声明”经鉴定系伪造,一审法院并未追究周峻美伪造证据的责任,却认为汪国华实际已投资潮人酒吧,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因为原判决对事实错误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汪国华、张竹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周峻美答辩称:(一)汪国华、张竹花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汪国华为70万元贷款实际借款人。1.汪国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中确认其为实际借款人,该《说明》的形式和内容都具备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具有客观意义上的直接证明作用,在无证据证明系伪造或被胁迫作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汪国华确为潮人酒吧(醉美二号)的股东。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国荟公司)与醉美二号为一体,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国荟公司变更登记可证明汪国华系国荟公司的股东,也间接证明汪国华系醉美二号的股东。3.70万元贷款发放的银行卡从归还贷款利息起由汪国华持有,并由汪国华归还贷款利息。4.醉美二号出纳蒋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本案70万元贷款由汪国华投资醉美二号,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为汪国华。5.周峻美提交的有汪国华签名的“声明”及股东签名也证明汪国华系醉美二号的实际股东。(二)汪国华、张竹花无权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本案汪国华名为保证人实为借款人,不符合追偿权的构成要件,无权行使追偿权。请求:驳回汪国华、张竹花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邵益民的答辩意见与周峻美同一。

本院认为:汪国华、张竹花主张周峻美向衢江信用联社贷款的70万元用于汪国华投资缺乏证据证明。纵观全案,一、二审认定案涉贷款由汪国华使用有相应依据,理由是:1.案涉贷款发生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5日,汪国华向周峻美出具的《说明》中明确以周峻美名义的贷款用于其投资潮人酒吧,贷款与周峻美、邵益民无关。《说明》系汪国华的自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汪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2.周峻宇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接受一审法院法官调查时证实汪国华参与潮人酒吧的投资;3.潮人酒吧出纳蒋某也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证实汪国华为潮人酒吧的股东之一,参与潮人酒吧的分红。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贷款利息由周峻美支付的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汪国华出具的《说明》,结合其他事实认定案涉贷款系以周峻美名义贷款,由汪国华使用,证据充分。在汪国华、张竹花归还了其使用的贷款的情况下,向周峻美、邵益民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汪国华、张竹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汪国华、张竹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俊?PAGE??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