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714号
原告:郭国林,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于姣,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科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增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谷鹏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郭国林诉被告沈阳市万科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达公司)、沈阳加州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俊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楠、
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姣,被告万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增平、被告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纳购房款487002元,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对该房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由于二个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于洪区法院将原告所有的房产查封是有悖于法律的。原告认为执行裁定所诉事实虚假,该房产并不是第二被告提供给贵院的。请求判令撤销(2015)于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停止对原告的房产评估拍卖;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万科达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既未全部交付房款,即原告与加州花园涉嫌虚假诉讼,建议贵院移交公安或采取司法处罚措施;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该房屋的占有状态非常清晰,经法院的查封、换锁,实际房屋的占有人为万科达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原告均未依据所谓的买卖合同追究加州花园履行办证手续,从形式来说就是过错。我方高度怀疑原告与加州未实际发生买卖或通过假的买卖骗取银行贷款,加州所谓没有钱开大发票的理由完全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办证的请求的抗辩,也不能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中原告没有办证的抗辩理由。
被告加州公司辩称:案件事实非常清晰,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此案是由于我方拖欠万科达公司钱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请法庭查明事实,确认合同有效,立即解除查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加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加州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0-1号第64座1-11-3号房屋,建筑面积91.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87002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被告加州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487002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1年9月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加州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办理备案登记。
被告万科达公司与被告加州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被告加州公司给付被告万科达公司7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万科达公司申请执行。2012年12月27日,我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经询问,原告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因不想在沈阳长期发展,不想将买卖合同进行备案,也没有找过开发商进行备案。同时原告陈述其现有另外一套住房居住。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本院对涉诉房屋的查封已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已依法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力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原告自认2013年6月办理的入住,即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原告未占有该房产;同时原告自认不想将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即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负有责任;且原告名下有其他居住房产,故原告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国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尚俊杰
审 判 员 周 楠
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