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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43号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刘兴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刘兴明,武汉长江轮船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号金源世界中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樊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天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理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刘兴明、武汉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轮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劳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务中心与刘兴明之间系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原判决认定刘兴明在劳务中心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九个月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其一、刘兴明为证明其在船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船协议书》和船员服务簿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其二、刘兴明提交的唯一一份上船协议(无原件)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协议至2014年9月3日止。其三、劳务中心与刘兴明之间形成的每一次劳务合同均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前后合同之间有时间间隔,不存在法律上的连续性。其四、按照惯例,船员服务簿上一般只记载上船时间,无下船时间。其五、无证据证明刘兴明每次上船均受劳务中心派遣。3、原判决认定劳务中心向刘兴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船协议书》上也清楚写明工资包干,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三)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劳务中心质证意见。劳务中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劳务中心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判决书中未载明其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劳务中心与刘兴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二、刘兴明的工作时间如何计算;

三、劳务中心是否应支付刘兴明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劳务中心与刘兴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刘兴明根据劳务中心的派遣在船上从事大副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劳务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刘兴明接受劳务中心管理,劳务中心向其发放工资,刘兴明与劳务中心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劳务中心主张其与刘兴明之间系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兴明的工作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尽管刘兴明提交的船员服务簿系复印件,但劳务中心在2015年1月5日的一审庭审中对刘兴明提交的《上船协议书》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劳务中心未提交证据却否认其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兴明与劳务中心虽然先后多次签订了《上船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形式上存在中断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续的实质特征。根据《上船协议书》和船员服务簿记载,刘兴明依据劳务中心的安排,自2010年9月4日起上船工作,嗣后,刘兴明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及工作期间未休假而应补发的工资等事宜与劳务中心协商未果,于2014年6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兴明在劳务中心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九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劳务中心应否向刘兴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员的年休假按执行。”原审法院根据刘兴明提交的船员服务簿认定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当。劳务中心与长江轮船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中虽约定以“包干价”的形式支付船员费用,但该协议的相对方并非刘兴明,劳务中心主张其支付给刘兴明的工资中已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劳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赵莉丽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