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839号申请执行人潘建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乡县。被执行人向义兵,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乡县。被执行人易兆南,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潘建明与被执行人向义兵、易兆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向义兵、易兆南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潘建明案款69730.41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向义兵、易兆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司法救助了申请人潘建明人民币10000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8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向义兵、易兆南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向义兵、易兆南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潘建明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海 涛
审判员 隋 志 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