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37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绿林,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金永祥精密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二路骏星工业园A1幢第二层西。法定代表人温伟建。委托代理人林伟东,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永祥精密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汉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绿林到庭,被告深圳市金永祥精密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供应其价值18880元的轧制液,被告在检收合格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员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18880元)及利息(从贷款到期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会产生臭味,双方就质量问题曾经进行协商,但原告始终没有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来往,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供货2桶安美牌环保切削液NH18,货款额为54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供货1桶安美牌优质导轨油T68,货款额为2680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供货2桶安美牌环保切削液NH18,货款额为54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供货2桶安美牌环保切削液NH18,货款额为5400元。上述货款总额共188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退回了部分货物,货款额为3493.6元。原告同意上述退货款在诉求总额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说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86.4元(18880-3493.6=1538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每笔货款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退货,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案涉哪一笔供货,为体现公平原则,在认定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货款基数中,该退货款应从案涉第一笔货款中予以扣减。故以货款1906.4元(5400-3493.6=1906.4元)、2680元、5400元和54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金永祥精密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906.4元(5400-3493.6=1906.4元)、2680元、5400元和54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永祥精密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汉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