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3民初43号

原告黄金波与被告刘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金波,马国亮,刘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43号原告黄金波,男,汉族,南城县人,工人,住南城县沙洲镇。委托代理人张秀容,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国亮,男,汉族,南丰县人,职业不详,住南丰县白舍镇。被告刘星,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白舍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五号区21座东二层。法定代表人魏小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金波诉被告刘星、马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丰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容、被告刘星、人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祺、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星驾驶赣FV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丰县城方向往白舍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望天村阜阳饭店门口路段时撞上前左侧车道内修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立即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0417.95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受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为18日、营养期为18日。此外,被告刘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马国亮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至今,各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04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240元、误工费26600.7元、护理费12647.88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270.53元,由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星、马国亮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主为黄金波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黄金波系农业家庭户;2、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5]第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被告刘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赣FV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国亮;4、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6、原告黄金波与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傩乡东大道、桔都东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劳动合同一份、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傩乡东大道、桔都东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一份及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傩乡东大道、桔都东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2014年10月至11月,2015年1月、4至12月工资表共计12张,证明原告黄金波自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日均在上述项目部修路,月工资为3800元;7、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

被告刘星辩称:1、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8123.95元,我先行多赔付给原告的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应当返还给我;2、我驾驶的车辆是借被告马国亮的,但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所以对原告主张应由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辩解意见一致,除上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它应由被告马国亮承担的赔偿责任我自愿负担,与被告马国亮无关;3、除原告依法应负担的诉讼费外,我方愿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星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1、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星垫付了原告黄金波18123.9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马国亮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称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司仅在承保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星驾驶赣FV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丰县城方向往白舍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望天村阜阳饭店门口路段时撞上前左侧车道内修路的工人原告黄金波,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5]第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波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波被立即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0417.95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于2016年3月30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受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为18日、营养期为18日。此外,被告刘星驾驶的事故车辆赣FV3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马国亮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黄金波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4年10月起至事故日在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傩乡东大道、桔都东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从事修路工作,其月工资为38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星垫付了原告黄金波18123.95元,被告刘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3、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星表示愿意承担被告马国亮依法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并愿意负担除依法应由原告负担之外的诉讼费。以上事实,除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损失及鉴定结果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金波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收据是否能够采信的问题,各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有可能已经进行了医保报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虽只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但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症证明书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经过,且用药清单上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该损失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上的数额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损失为28394元。其次,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从医疗保险处是否获得赔偿均不能依法免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各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鉴定结果,各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的,且该鉴定的受理日期与结论日期均为2016年3月30日,到庭被告不认同原告的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进行的,但各被告在法庭给予的异议期内并未提出事实及理由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金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各被告未就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提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司法鉴定机关于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确定应根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被告质证不认可该三期鉴定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的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11月9日,而原告黄金波进行了首次伤残鉴定日为2015年3月30日,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42天(11月计算21天+12月计算31天+1月计算31天+2月计算29天+3月计算30天),但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在2015年11月30日领取了3800元工资,构成自认,本院将在确定原告误工期时依法扣除2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当按121天计算。对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有明确的规定,鉴定报告并不作为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和营养费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势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各为23天。对原告鉴定费2200元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因本院采信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根据鉴定机构的一般收费规则,确定7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其它的鉴定费用15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自己负担。对原告误工标准的计算,各被告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依法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关于月收入3800元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黄金波虽然已过60周岁,但其有向法庭提交与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傩乡东大道、桔都东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工资表以证实其仍在劳动,且本次事故发生时,经被告刘星及南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波也确实在修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也无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黄金波系从事修路工作的工人,月工资为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黄金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赣FV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黄金波事故当日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从交强险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星赔偿。又因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承保了赣FV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是拆除内固定需要住院治疗多久?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限有多长均不确定,双方在庭审中就上述问题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正式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次数、时间、地点及陪同人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星应与被告马国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星陈述其是借了被告马国亮的车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马国亮是否存在过错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金波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905.75元(含被告刘星垫付的18123.9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04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5327元[3800元/月÷30天×121天)]、护理费2693.6元(42746元/年÷36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187.2元(10117元/年×16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107.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27元+护理费2693.6元+残疾赔偿金16187.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其它损失21797.95元(69905.75元-交强险内获赔的48107.8元)由被告刘星承担,因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又承保了赣FV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又因被告刘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8123.95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波48107.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波21797.9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为123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552.5元,由原告黄金波承担436.5元,由被告刘星承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彭 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