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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522号

云南新天丰沥青有限公司与王安坤、方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云南新天丰沥青有限公司;王安坤;方家山;陶和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02民初522号原告云南新天丰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新册(贮木场内)。

法定代表人:梁华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夏德,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安坤,男,1984年2月4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方家山,男,1983年3月9日生,住云南省墨江县。被告陶和先,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新天丰沥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坤、方家山、陶和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新天丰沥青有限公司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不利于维护其利益,达不到诉讼的目的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云南新天丰沥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交。

审判员  冯建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辛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