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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765号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梁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市民。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锋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梁某乙于××××年登记结婚。2000年6月,我购买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沿河轧花厂宿舍楼2号楼104室的房屋。2007年2月26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房屋分割费50000元。同日,我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拒不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阜宁县阜城镇沿河轧花厂宿舍楼2号楼1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双方购买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沿河轧花厂宿舍楼2号楼104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但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姓名。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在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阜宁县阜城镇沿河轧花厂宿舍楼2号楼104室的房屋归原告梁某甲所有,原告梁某甲给付被告梁某乙房屋分割费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阜宁县阜城镇沿河轧花厂宿舍楼2号楼1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阜宁县阜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家庭人口情况表、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于2007年2月2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费50000元,被告理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梁某甲办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沿河轧花厂宿舍楼2号楼1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