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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84号

施法明与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法明,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84号

原告:施法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陆丽吏、巴萍萍,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8025869-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丰村。

法定代表人:丁云飞。

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法明诉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丰村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法明的委托代理人陆丽吏,被告五丰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法明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用以开办生猪养殖场。2007年2月13日,原告将该生猪养殖场出租给王惠年。2009年1月20日,王惠年注册成立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以下简称“康明养殖场”),经营者为王惠年。2014年10月11日,康明养殖场与东洲街道办事处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康明养殖场4376053元,但需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拆除,按期或提前拆除可奖励腾空奖金71380元。延期拆除,每延迟一个月减扣补偿资金10%。10月15日,康明养殖场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康明养殖场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82521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清理猪场,断水断电,两日后,安排挖掘机拆除,但是东洲街道与五丰村以申报民宿项目要求康明养殖场不予拆除,并交由村集体管理。2014年10月24日,康明养殖场的合伙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康明养殖场做民宿事项托管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原、被告终止上述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补贴原告43200元,猪舍等地基上附属设施由被告管理。清理场地完毕后,被告又违约不搞民宿,要求继续拆除猪舍。原告积极配合,但是还是延误了拆除时间。东洲街道办事处以拆除时间延误为由,扣除了10%的补偿金437605元,不再发放腾空奖金。康明养殖场后认为,系原、被告约定不拆除猪舍而改办民宿,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所以扣除的补偿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康明养殖场在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中扣除了10%的补偿金。原告认为,因被告要求原告不拆除猪舍,将猪舍和地上建筑收归国有,由被告管理,才不能按时拆除,后被告又不申报民宿项目,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拆除。因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损失10%的补偿金和腾空奖,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施法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五丰村上尖子的24亩土地,用来开办生猪养殖场,承包期限为15年的事实。2、养猪场场地猪舍及设施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将该生猪养殖场出租给王惠年经营的事实。3、康明养殖场的基本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惠年于2009年1月20日将该养殖场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康明养殖场,经营者为王惠年的事实。4、《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康明养殖场与富阳市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共计补偿康明养殖场4376053元,但须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拆除,如按期或者提前拆除的可以奖励71380元腾空奖,如果延迟拆除的,每延迟一个月减扣补偿资金10%的事实。5、《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1份,证明10月15日,康明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2825212元的补偿款的事实。6、《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康明养殖场的合伙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康明养殖场做民宿的有关事项都托管给原告的事实。7、《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终止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给原告补贴43200元,猪舍等地上附属设施都归国有,由被告管理的事实。8、《备忘录》1份,证明康明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东洲街道办所扣减的10%的补偿金437605元在康明养殖场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中扣除的事实。9、《关于要求补偿东洲康明养殖场损失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的事实。

被告五丰村经合社答辩称:

一、本案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富阳市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与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补偿收益主体也是康明养殖场,故本案被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

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腾空奖励的扣除是因为答辩人要求建民宿所致延误,而事实是,拆除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腾空奖励要求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做好生猪清栏工作。2014年10月25日,答辩双方才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此时,就补偿协议而言,康明养殖场已构成违约。直至2014年12月10日,康明养殖场才将生猪彻底清栏。拆除补偿的根源在于污染整治,主要目的还是保护生态环境,所以生猪的清栏对于污染防治至关重要,东洲街道办扣留腾空奖励主要原因是康明养殖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生猪清栏工作。

三、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拆迁补偿减扣10%的原因在于康明养殖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做好生猪清栏工作。结合诉讼材料,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康明养殖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拆除的约定,即使是最后一组证据,关于要求补偿的报告,也是因答辩人为帮助康明养殖场获得拆迁补偿扣减款而出具,其内容真实性本就有异议。故在本案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有起诉主体资格,本案赔偿主体也并非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五丰村经合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洲街道市级部门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款收据、富阳市康明养殖场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补偿款项支付对象是“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富阳市养殖场关停验收表2份、场地实拍照片6张(3页),证明2014年11月5日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内仍有生猪养殖,腾空清栏已逾期,故在2014年11月27日的验收中不合格,直至2014年12月10日才将生猪彻底清栏,于2015年1月1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施法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拆迁补偿主体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恰能证明拆迁补偿赔偿主体是“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而非原告施法明;对证据5三性都有异议,该份补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25日,这个时间点恰是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约定的腾空清栏最后期限。此时,被答辩人不仅没有腾空房屋,也没有将生猪清栏。就“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而言,已违反协议第五条之约定。不存在被告造成损失一说;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王惠年系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的经营者,其中述说的谁投入谁所有的分配原则,是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同意出具该份报告的初衷是为了便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向五水共治办申请补足被扣款项,而不是用来证明富阳市东洲街道康明养殖场损失是由被告造成。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是否与本案具关联性。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相关事实基础和请求权基础时,原告表示,其系基于2014年10月25日之合同终止协议而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证据三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与康明养殖场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被告无关,亦无法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亦属康明养殖场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自行书写的相关内容,对此被告对该书证的内容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书证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该报告系为落款人为富阳东洲康明养殖场向富阳市农业局递交的申请,并加盖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报告列明的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二、五丰村经合社提交的证据。原告施法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施法明不是适格主体。东洲街道是将补偿款支付给康明养殖场,但是本案被告是五丰村经合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猪舍等地上附属设施都归国有,由被告管理。而且原告与康明养殖场已经有过约定,2014年10月2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养殖场做民宿的有关事项都托管给原告。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一开始约定做民宿项目让原告不拆养殖场,后又反悔不做民宿项目了),原告是实际受损人。因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康明养殖场的《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分给原告施法明2825212元,但因为原、被告约定做民宿、被告违约的事情,导致10%的补偿金的损失,全部在分给原告施法明的补偿款中扣除了,在2015年12月12日的《拆迁备忘录》中有约定。所以原告是被告违约行为的实际受损人。综上,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又是实际受损人,所以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更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2中,2014年11月27日的《富阳市养殖场关停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乡镇(街道)意见”一栏签字盖章处,没有盖章和签字。“验收组意见”一栏,没有意见,而且验收组签字的两个人,根本就不是验收组成员。“富阳市生猪禁限养及污染整治办公室意见”一栏,没有意见也没有签章。这份验收表是之后造出来的,之前原告和康明养殖场都没有看到过;对2015年1月10日的《富阳市养殖场关停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场地实拍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办法证明是在康明养殖场拍的。养猪场设施都差不多,不能确定是在康明养殖场拍的照片。2014年10月11日康明养殖场与东洲街道办事处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后,康明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将拆除事项都托管给原告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就组织人员清理猪场,断水断电,两天后就通知村里安排挖掘机拆除,但是因为被告要申报民宿项目,要求原告不要继续拆除,并交由村集体管理,并通水通电,跟养殖户说猪可以再放几天,所以原告才停止了拆除工作。

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2014年10月25日签的,原告一直根据被告的要求不拆养猪棚,因为要搞民宿,被告同意养殖户把猪养到过年的,后来被告反悔,不做民宿项目,要求原告拆除了,原告才继续恢复拆除工作,所以才到2015年1月10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已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0日的关停验收表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是否与本案具关联性,涉及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之问题,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1日,原告施法明与被告五丰村经合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五丰村经合社将上尖子24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施法明。原告施法明承包该土地作食品养殖场。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施法明如需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五丰村经合社应当给予优惠考虑,同时若被告五丰村经合社需要建设,原告施法明应当予以配合。承包款为每年每亩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预缴下一年的承包款。承包期内,遇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原告施法明无条件出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赔偿、补助。若被告五丰村经合社需要调整土地或者外商开发需要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五丰村经合社不得强行收回土地。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7年2月13日,原告施法明将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案外人王惠年经营养殖,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年租金为33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案外人王惠年可以决定是否新建猪舍及设施,需原告施法明同意,租赁期内,如遇到国家征用土地赔偿,谁投资归谁所有进行分配。同时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月20日,康明养殖场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丰村,经营者为案外人王惠年。2014年10月11日,富阳市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洲街道办”)与康明养殖场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协议显示,为了推进富阳养殖污染整治工作,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决定对康明养殖场进行整体关停拆除。现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其中生猪养殖一次性补贴646500元;养殖场房屋和生产设施补贴3713353元;职工安置补贴16200元;上述补偿共计4376053元。协议签订后,康明养殖场应当于2014年10月25日完成管理用房的腾空拆除和生猪的清栏工作,办理相关用地终止等手续,拆除完成后,由东洲街道办进行初验后报市整治办同意验收,并不得在已关停的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如发生继续养殖的情况,东洲街道办将有权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补偿资金。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东洲街道办先行支付给康明养殖场补偿总价的20%,清栏腾空后支付补偿款的50%,余款待同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在关停协议期限内按时或者提前完成腾空拆除工作的(腾空拆除后场地内堆积物清除且平整、干净),给予相应的腾空拆除奖励71380元,如果在关停协议期限内没有完成腾空拆除的,不得享受腾空拆除奖励,同时每延迟一个月扣除补偿资金的10%,东洲街道办统一组织拆除,残留及设备等由东洲街道办统一处理。2014年10月25日,原告施法明与被告五丰村经合社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对于2003年1月1日的合同,协议终止。同时该协议约定,将原承包合同中的原告施法明已经支付的3500元土地复耕押金归还给原告施法明,被告五丰村经合社一次性补偿原告施法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43200元,猪舍等地上附属设施属国有资产,暂由被告五丰村经合社管理。根据康明养殖场关停验收表显示,2014年11月27日,康明养殖场生猪部分清栏,未完成补偿协议要求的规定2015年1月10日,康明养殖场已经于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了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做好腾空拆除工作(场内堆积物清除且平整、干净),并于2015年1月10日验收合格。2015年1月10日关停验收表显示,补偿金为32620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施法明现诉请要求被告五丰村经合社赔偿其损失理由在于其认为,因东洲街道办及被告五丰村经合社告知原告施法明因申报民宿项目,要求康明养殖场不予拆除,而交由村集体管理,原告便停止拆除工作。而后被告五丰村经合社违约称要求继续拆除猪舍,不需申报民宿,以致延误拆除时间。最终导致东洲街道办扣减了康明养殖场补偿款的10%及腾空奖。同时,康明养殖场亦扣减了上述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施法明。但是,原告前述所诉称的事实,被告五丰村经合社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五丰村经合社曾有要求原告施法明或者康明养殖场停止拆除的意思表示。虽原告施法明认为,双方在合同终止书中表明猪舍等地上附属物属国有资产,由被告五丰村经合社管理,即表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停止拆除猪舍,进行民宿申报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同。从东洲街道办与康明养殖场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中可以看出,拆除系由东洲街道办统一组织,并不需要康明养殖场拆除相关设施。且从东洲街道办的康明养殖场关停验收表显示,扣除补偿金及腾空奖的原因并非原告施法明所主张的康明养殖场未拆除这一事实,而系生猪部分未清栏所致。本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该损失实际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基于东洲街道办扣减康明养殖场所致,故对扣减的补偿金及腾空奖有争议,也应由康明养殖场向东洲街道办主张。即便康明养殖场对东洲街道办扣减的补偿金及腾空奖无异议,但原告施法明所诉称的损失,仅系原告施法明与康明养殖场之间关于该扣减款项内部承担的事项。而最终扣减的补偿金及腾空奖由原告施法明及康明养殖场最终由何者负担,属其内部关于该事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施法明所诉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五丰村经合社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法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施法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窦颖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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