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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152号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黄邵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卢某先后五次分别在漳州市芗城区苍园路“新山福”店附近、漳州市芗城区市美村庙附近、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阿勇饭店附近,将共计9.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简某,获款人民币9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简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告人卢某所贩卖毒品属二类精神药品这一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卢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山福”店附近,将1.5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某。

二、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卢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市美村庙附近,将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某。

三、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市美村庙附近,将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某。

四、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卢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阿勇饭店附近,将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某。

五、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卢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阿勇饭店附近,将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五次以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共计9.5克的事实。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地点的事实。3、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卢某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5、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查无被告人卢某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五次以950元的价格向简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9.5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毅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翔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