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98号原告王红卫,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鹤岭果沙塘村*号**栋***号,身份证号4303211976********。委托代理人仇伟,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新,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白冲村泰安楼*号,身份证号4303021967********。被告黄淑员,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白冲村泰安楼*号,身份证号4302191973********。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周立新、黄淑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红卫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王红卫及委托代理人仇伟、被告周立新、黄淑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诉称:2014年7月,被告周立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周立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被告周立新要其老婆黄淑员付了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按被告黄淑员的意思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7月2日,被告周立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将承兑汇票20万元冲抵欠款,但被告黄淑员并未将欠条退还也未向原告作出同意冲抵的书面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立新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2月14日的出口冶炼业务因一些原因没有发货,生意亏损导致还不起原告的借款。
被告黄淑员辩称:被告周立新所借款项用于其公司经营活动,与原告及家庭无关;原告借款给被告周立新时并未告知被告黄淑员,被告黄淑员不知情;原告王红卫与被告周立新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另被告周立新已经偿还了原告10多万元的借款,这些款项应予以抵减;原告王红卫向被告黄淑员借的2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淑员会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抵减周立新所欠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新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因资金困难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原告王红卫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周立新催要借款,被告周立新有一张20万元的湘潭市星沙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汇票,该汇票放在被告黄淑员处。被告周立新遂指示原告王红卫以向被告黄淑员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的方式提取20万元汇票,并承诺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周立新承担。2015年7月2日,原告王红卫找到被告黄淑员,按被告周立新的指示向被告黄淑员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周立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同意将承兑汇票20万元冲抵借款,剩余的20万元借款在2015年11月底归还,逾期两个月时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如再逾期时,则按月利息5分计算利息。同年7月4日,被告周立新再次向原告王红卫出具了同意将20万元承兑汇票冲抵借款的书面说明。另查明,被告周立新与被告黄淑员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离婚。被告周立新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了原告王红卫借款10万元,现尚欠原告王红卫的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周立新向原告王红卫出具的借条、原告王红卫向被告黄淑员出具的借条、被告周立新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周立新是否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淑员是否应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红卫所借被告黄淑员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可以进行抵销,原告王红卫所借被告黄淑员的借款的利息最终由谁承担及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周立新向原告王红卫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新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立新尚欠原告王红卫借款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王红卫要求被告周立新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不得超过2%,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立新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红卫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应支付的利息合计2.26万元。
被告周立新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黄淑员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淑员应对被告周立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黄淑员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红卫所欠被告黄淑员的20万元借款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利息合计3.28万元。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黄淑员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原告王红卫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债务的抵销可以本金抵销本金、利息抵销利息、利息抵销后的剩余利息再抵销本金的方式进行,截止2016年3月24日,双方的债务进行抵销后,被告周立新尚欠原告王红卫借款本金8.98万元,该债务应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淑员对该债务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立新向原告王红卫承诺由被告周立新支付原告王红卫向被告黄淑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在原告王红卫抵销了所欠被告黄淑员的3.28万元利息后,被告周立新应将该利息支付给原告王红卫,因原告王红卫未在本案中对此部分利息提出主张,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王红卫可就此部分利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淑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周立新所负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被告黄淑员的本案债务为被告周立新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卫借款9.1万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淑员对被告周立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周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