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5294号原告王宏,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原告林静,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梅,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李召锋,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原告林静诉被告胡敏梅、被告李召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宏、原告林静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两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原告林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9元(原告王宏、原告林静已预付),原告王宏、原告林静共同负担人民币4,829.50元,本院退还原告王宏、原告林静人民币4,82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王宏、原告林静已预付),由原告王宏、原告林静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