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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71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支行与朱红军、王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支行,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玉霞,任行长职务地址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地税局楼下组织机构代码:67165631-8委托代理人李万军,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祥符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红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王会丽,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朱红军之妻。被告代玉龙,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张慧,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代玉龙之妻。被告任萍辉,男,汉族,1994年2月26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诉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军、被告朱红军、被告王会丽委托代理人朱红军、被告任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玉龙、张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户被告各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相互承担联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发放贷款13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应于每月2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已逾期47天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判定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2498.74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红军、王会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还钱,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等有钱了就还钱了。被告代玉龙、张慧未作答辩。

被告任萍辉辩称,任萍辉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审理查明,朱红军与王会丽系一户,代玉龙与张慧系一户,任萍辉系一户。2014年5月21,原告与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户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一年,并承担联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发放贷款13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被告逾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72498.74元。另查明,被告任萍辉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两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同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户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且因三户被告互为担保人,在应履行自身还款义务时还应承担督促、保证其他被担保人按时还款的担保责任。现三户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判定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2498.74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萍辉已还清了个人的全部贷款,在任萍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72498.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朱红军、王会丽、代玉龙、张慧、任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于 红助理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