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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2273号

万国民、屠国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万国民,屠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273号申请执行人万国民,男,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屠国伟,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屠国伟与其妻翁珊玲共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兴业城市嘉苑29幢920室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屠国伟与其妻翁珊玲共有的登记在翁珊玲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兴业城市嘉苑29幢920室房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乐羽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於昭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