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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97号

重庆龙林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重庆龙林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97号申请人重庆龙林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永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荣,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龙林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林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鹏、

代理

审判员彭海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龙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荣,被申请人环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杨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龙林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2015)渝仲字第1684号《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是:1.龙林公司与环松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第七条所载明的“其他未尽事项”存在理解分歧,属于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事后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作出的裁决没有效力;2.即使上述协议有效,该第七条的内容也并未将“履行中的纠纷”列入仲裁事项,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超出了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环松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是十分清楚的,协议应当有效;2.龙林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从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龙林公司与环松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中第一至六条对租赁内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七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审理中,龙林公司陈述,其在重庆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未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审理中,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协议是否因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而无效;

二、若仲裁协议有效,则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龙林公司认为涉案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龙林公司与环松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至六条对租赁内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龙林公司认为,该协议第七条仅约定了“未尽事宜”可申请仲裁;环松公司认为,协议系对双方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仅局限于合同某条款的个别字面含义甚至断章取义,而应当根据合同整体解释原则,从涉案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综合判断。因此,从涉案协议全文来看,其中第七条系对合同约定的未尽事宜及履行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对仲裁事项和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龙林公司当庭陈述,其在重庆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未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据此,其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述,涉案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清楚、明确,重庆仲裁委根据协议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事项依法进行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龙林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裁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龙林公司在审理中还提出涉案仲裁裁决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因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故本院对此不做审查。综上,龙林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龙林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龙林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