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020号原告田明标,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金凤,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田明标与被告朱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标、被告朱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标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等北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现该房屋已出售,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朱金凤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三年前发生,借款金额为2万元。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未归还,但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原告表示可以介绍案外人代替被告还款,即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再归还原告款项。当月13日晚,原告与案外人至被告家中,案外人将2万元给被告,被告再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本案借条实际向案外人出某,但出借人具明系原告,借条共出某一份,实际被告欠案外人2万元。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仅同意归还原告或者案外人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金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田明标出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田明标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朱金凤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并具明日期、地址和身份证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2万元等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明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