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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186号

吴海霞、顾伟花、顾伟芬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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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霞,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令丽、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伟芬,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伟花,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霞及其辩护人孟令丽、被告人顾伟芬、顾伟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海霞因发现其丈夫黄某1与情人被害人谢某正在谢某居住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君临天下5幢1单元1802室的租房,为了在亲友面前揭穿二人关系以及教训谢某,其叫来亲友被告人顾伟芬、顾伟花及顾某、杨某1、黄某2、黄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租房门口准备等待黄某1出门时趁机进屋抓住二人���当日3时左右,黄某1打开房门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及顾某、杨某1、黄某2、黄某3等人趁机冲进租房,其中黄某3等人将黄某1拉出租房,并在楼道对黄某1进行训诫,而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及顾某、杨某1、黄某2抓住被害人谢某手臂,将其推进卧室对其进行教训。期间,被告人吴海霞对被害人谢某连续打巴掌和打砸租房内的杯子、电饭煲等物品,被告人顾伟芬、顾伟花或抓或打被害人谢某的头部、脸部、手臂等处,并强行脱光被害人谢某衣裤,由黄某2用手机拍摄裸体视频(手机视频已自行删除)。约20分钟后,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准备将被害人谢某带回海宁家中让谢某家人知晓,让其出丑,但因被害人谢某反抗和黄某1进屋阻止而未能得逞。在黄某1的协调下,被告人吴海霞等人让被害人谢某穿好衣服,���被害人谢某在此期间趁机用手机发短信向朋友求救。在被害人谢某被朋友救走后,被告人吴海霞等人相继离开租房,离开时,被告人顾伟芬推倒客厅的冰箱。案发后,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已获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海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吴海霞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海霞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吴海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海霞减���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伟芬、顾伟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海霞因发现其丈夫黄某1与情人被害人谢某正在谢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君临天下5幢1单元1802室的租房,为了在亲友面前揭穿二人关系以及教训谢某,被告人吴海霞叫来亲友被告人顾伟芬、顾伟花及顾某、杨某1、黄某2、黄某3等人到该租房门口准备待黄某1出门时趁机进屋抓住二人。当日3时许,黄某1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及顾某、杨某1、黄某2、黄某3等人趁机冲进租房,其中黄某3等人将黄某1拉出租房,并在楼道内对黄某1进行训斥,而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及顾某、杨某1、黄某2进屋教训被害人谢某。期间,被告人顾伟花及杨某1先抓住被害人谢某手臂,被告人吴��霞趁机连续打被害人谢某巴掌,随后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等人将谢某推进卧室,被告人顾伟芬、顾伟花或抓或打被害人谢某头部、面部、手臂等处,并强行脱光被害人谢某衣裤,被告人吴海霞继续打被害人谢某巴掌、打砸租房内的杯子、电饭煲等物品,致被害人受伤,与此同时,黄某2用手机拍摄裸体视频(视频已从手机内删除)。约20分钟后,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准备将赤身的被害人谢某带回谢某家中让谢某家人知晓,让谢某出丑,但因被害人谢某反抗和黄某1进屋阻止而未能得逞。在黄某1的协调下,被告人吴海霞等人让被害人谢某穿好衣服,后被害人谢某趁机用手机发短信向朋友求救。在被害人谢某被朋友救走后,被告人吴海霞等人相继离开租房,离开时,被告人顾伟芬推倒客厅的冰箱。案发后,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均已获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海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杨某1、黄某2、黄某3、黄某1、杨某2、朱某、郁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托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采用暴力等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出于揭穿被害人谢某与黄某1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及教训被害人谢某的目的,强行进入被害人谢某租房,后以暴力的方法强行脱光被害人谢某衣裤并拍摄裸体视频,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住宅安全权利,更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名誉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强制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强制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行为定性的指控未完全评价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的行为,该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吴海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海霞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吴海霞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缺乏主动性,且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海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本案的诱因系被害人谢某与被告人吴海霞之夫黄某1之间系情人关系,谢某与黄某1在道德范畴受否定性评价,但不是本案各被告人采用侵犯人权的暴力手段解决问题的合理理由,被害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海霞、顾伟芬、顾伟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海霞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霞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伟芬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伟花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