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3094号

中山市广延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广延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094号

原告:中山市广延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城南工业园锦丰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889552。

法定代表人:李云会。

委托代理人:陆晓莲,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七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7279774X。

法定代表人:曾海坤。

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广延五金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延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延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喷涂加工。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喷涂加工款共计123860元,被告无故扣除原告喷涂加工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加工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四倍计算,且直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份对账单1份。

被告广万公司辩称:被告扣除原告喷涂加工款5万元,并非是原告诉称的无故扣除,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喷涂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的损失,而且原告与被告均已书面认可了扣除5万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了1份联系函及3张收据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广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联络函1份;2.收据3张。

本院查明:广延公司与广万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广延公司为广万公司进行金属喷涂加工业务,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广万公司应付广延公司加工款123860元。2015年8月22日,广延公司与广万公司签署联络函1份,确认“粉末25019.2元和空运费5万元在6月货款扣”,2015年9月11日,广万公司向广延公司支付了加工款73860元,广万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广万6月份货款123860元,减去扣款空运50000元,实收加工款73860元。”余款5万元,广万公司未予以支付。广延公司认为,广万公司尚欠5万元加工款应予以支付,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广万公司对原告广延公司主张发生的加工款123860元以及已付加工款7386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余款5万元,广万公司主张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供了联络函、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广延公司与广万公司对于扣除加工款5万元已经达成了协议,联络函和收款收据均载明该扣款的合意,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故此对于广万公司主张债务已清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广延公司诉请判令广万公司再行支付加工款5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广延五金喷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延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光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颖怡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