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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88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尚峰、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尚峰,曹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沪0106民初28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峰,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曹春梅,女,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尚峰,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2,866.6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至2037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合同同时对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并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484.41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5,382.2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374,039.91元。两被告表示,可协商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于2016年4月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当月的借款本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55.30元,保全费人民币2,434.3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10,889.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负担,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

三、若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未按约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提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以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4,039.91的余额与利息、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际结清之日止),并就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按上述调解协议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以与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峰、被告曹春梅继续清偿。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唐星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