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卫,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韦文卫伙同韦某(另案处理)随身携带伸缩棍窜至义乌市镇幼儿园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浙G×××××号轿车后排的价值人民币520元的皮鞋两双。2.2015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韦文卫伙同韦某随身携带伸缩管窜至诸暨市地方驾校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边某放在浙D×××××号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百度地图账号、行车轨迹图、百度地图搜索记录、车辆行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查询记录,快递单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傅某、边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文卫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文卫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文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卫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卫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文卫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