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牛相各,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付全。代理权限:特别受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系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相各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相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牛相各诉称:2015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张银堂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周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交叉口时,与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牛相各驾驶的豫P×××**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相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10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相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张银堂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方的诉请应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质证后予以确定。原告牛相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费用清单、病例,证明目的:证明花费医疗费9172.84元,住院治疗122天。第三组证据: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住院时间过长,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住院天数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新解释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的,应当有单位的法人或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签字及盖章;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章,不是单位公章;营业执照是复合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加盖的也是发票章,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应当提供发生事故前3-6个月的工资证明,所以这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大多数为连号,根据司法解释连号票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住院是根据医生来安排住院时间,到病情治愈后,原告才出院。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已经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3000元/月,并不高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章就是该单位的公章,该营业性质属于个人销售太阳能,所以该公章为发票章。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张银堂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周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交叉口时,与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牛相各驾驶的豫P×××**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相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10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相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A×××**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张银堂,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10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相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陕A×××**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张银堂,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牛相各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172.84元;2、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4、误工费12200元(3000元/月÷30天×122天);5、护理费9516元(28472元/年÷365天×122天);6、交通费13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28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相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288.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龚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