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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0113民初679号

重庆市大足区兴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兴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0113民初679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9792-3。法定代表人傅成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宗明,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新屋村。法定代表人廖明,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兴茂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足兴茂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佳佳机械公司与原告大足兴茂公司建立产品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大足兴茂公司向被告佳佳机械公司供货,但被告佳佳机械公司一直拖欠货款至今,造成原告大足兴茂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即将面临破产。现原告大足兴茂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佳佳机械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货款652019.16元。原告大足兴茂公司起诉本案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了注销,现原告大足兴茂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大足兴茂公司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原告大足兴茂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其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大足兴茂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