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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民初第7号

周富强与黄家德、黄舜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富强,黄家德,黄舜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第7号原告周富强,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海丰县。被告黄家德,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黄舜聪,男,199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身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下称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

负责人:卢少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富强诉被告黄家德、黄舜聪、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黄家德、黄舜聪、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富强诉称,2015年7月3日8时30分,黄家德驾驶被告黄舜聪所有的粤N×××××号重型运输车,沿324国道行驶至710km+200m处,车辆驶出路面,碰撞原告骑乘的搭乘刘宗毫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刘宗毫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家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65天,病情稳定出院。黄家德驾驶被告黄舜聪所有的粤N×××××号重型运输车,碰撞原告骑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家德驾驶被告黄舜聪所有的粤N×××××重型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黄家德、黄舜聪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家德、黄舜聪连带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家德口头答辩,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我。被告黄舜聪口头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N×××××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两人受伤赔偿金额最高额为62万元,(二)原告证据材料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驾驶营运车辆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N×××××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驾驶员黄家德是否具有符合驾驶货车的驾驶证及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如无有效证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黄家德及黄舜聪承担。(三)针对原告具体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答辩人对原告诉求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意见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应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黄舜聪所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非医保范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由被告黄家德及黄舜聪承担。(2)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过高,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明证实其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且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4)鉴定费用。原告请求其评残的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一直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石岗村委会南门外头社横五巷5号居住至今,该地属于村委会范围,也无法提供相关的城镇规划文件证明该村委位于城镇范围内,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诉求伤残系数30%是完全错误的,按规定其伤残系数应为21%。(6)被抚养人生活费。1)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2)原告诉求被抚养人计算系数应为21%。3)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并不是简单的累加计算,涉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要分时间段计算,且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父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9岁4个月,母亲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4岁9个月,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该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的正规的劳动合同、银行划转流水清单及相关的社保手续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其实际误工减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820元计算赔偿。(8)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诉求5000元标准过高,但考虑此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答辩人同意按500元赔偿。(9)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该精神损失费用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且1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0)诉讼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该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8时30分,被告黄家德驾驶粤N×××××号重型运输车,在324国道710km+200m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路段)驶出路面,碰撞原告周富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宗毫)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富强及刘宗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德承担全部责任,周富强、刘宗毫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富强即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一共住院65天,医疗费共46407.6元。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评残,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6年2月9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评残等级变更诉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增加诉讼请求411696.4元,诉讼标的变更为471696.4元。庭审中,被告黄家德主张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各方对此予以确认,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周富强系农业户口,原告做建筑工,住在汕尾市城区××镇南门外头社××号。原告与陈齐真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孩周思婉,2004年12月4日生,需抚养年限7年;长男周贵圳,2006年5月10日生,需抚养年限9年;次男周炜帆,2008年12月10日生,需抚养年限11年。原告周富强父母生育三个子女,父周夏,1956年3月3日生;母何少枝,1960年10月7日。被告黄舜聪系肇事车辆粤N×××××号重型运输车所有人,肇事车辆粤N×××××号重型运输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出生证、村委公安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家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家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富强和刘宗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黄家德和作为肇事车辆粤N×××××号重型运输车所有人黄舜聪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N×××××号重型运输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有二个伤者(周富强、刘宗毫),故交强险限额应预留一半60000元给另一伤者理赔,不足清偿部分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富强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在从事建筑行业,且其居住地在捷胜镇城镇居民生活区范围内,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46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3、误工费58869元÷365天×219天=35321.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58431元÷365天×65天×2人(医院证明书)=2080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24%=144925.92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9、营养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7+9+11)年÷2×24%=71836.96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54391.8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60000元后,余额为294391.88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因被告黄家德在本事故中已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可予照准,故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354391.88元-30000元=324391.88元。另原告请求父母抚养费,因其父母尚未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故原告请求计算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周富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4391.88元。被告黄家德、黄舜聪在294391.88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黄家德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8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黄家德、黄舜聪负担315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径付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