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468号原告冯召五,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赵全威,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薛丰,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冯召五诉被告赵全威、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召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威、薛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召五诉称,被告赵全威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薛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全威、薛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全威向原告冯召五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0年2月19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5%,并每天另按万分之三支付逾期罚息。原告自行添加“约定期内期外月利息贰分”字样。被告薛丰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冯召五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赵全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自行添加“约定期内期外月利息贰分”字样,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于逾期利息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5%,并每天另按万分之三支付逾期罚息”,故利息本院可按年息24%,自2010年1月20日起予以计算。被告薛丰对上述债务签字担保,故被告薛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赵全威、薛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召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毛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毛振江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全威、薛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周新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