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招商初字第604号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 被告杨永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立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秀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忠、王立民、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款,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