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554号

叶慧菁与涂智英、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涂智英,叶慧菁,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智英,女,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慧菁,女,汉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忠(已死亡)待定。

委托代理人:熊宾,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公司员工。

上诉人涂智英因与被上诉人叶慧菁、被上诉人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被上诉人叶慧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叶慧菁与新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汉公司向叶慧菁借款100万元,协议签订一日内叶慧菁将借款转账至新汉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涂智英于《借款协议》落款处签署“担保人:涂智英”。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叶慧菁支付借款100万元,新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3月31日,叶慧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叶慧菁与新汉公司及案外人就还款事宜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未履行。原审另查明,新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已死亡。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叶慧菁、新汉公司、涂智英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汉公司向叶慧菁借款10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2015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新汉公司应归还借款100万元,因月利率息2%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新汉公司应支付借款期间月息2%的利息,因新汉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叶慧菁要求新汉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涂智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就涂智英于上述《借款协议》签署“担保人:涂智英”,涂智英辩称其虽作为担保让人签名,但未明确担保责任,应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涂智英于协议上签名时,对《借款协议》有关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期限清楚、明确,其签署“担保人:涂智英”表明其原意对新汉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叶慧菁要求涂智英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涂智英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新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慧菁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涂智英对新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新汉公司、涂智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涂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慧菁对涂智英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慧菁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涂智英本人并非《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名,涂智英无任何理由为新汉公司提供巨额担保,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涂智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涂智英也有权向新汉公司追偿。

被上诉人叶慧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汉公司认可新汉公司向叶慧菁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涂智英是否应当对新汉公司向叶慧菁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涂智英在新汉公司与叶慧菁签订的《借款协议》落款处签署“担保人:涂智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结合涂智英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其作为新汉公司借款保证人身份的自认,可以确认涂智英系新汉公司与叶慧菁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保证人。因涂智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涂智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涂智英在向叶慧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汉公司追偿。因原审法院未明确涂智英的追偿权,本院对此予以完善。综上,涂智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涂智英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未予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慧菁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涂智英对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涂智英对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涂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

审判员  龙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