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得,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郑慧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亮,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慧敏,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侯明亮之女。
上诉人侯得因与被上诉人侯明亮、侯慧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敏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明亮、侯慧敏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慧敏与侯得之子侯青峰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侯慧敏和其女儿分得责任田2.5亩。离婚后,该责任田由侯得耕种,侯明亮、侯慧敏要求返还该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干部调解,侯得于2015年10月退还侯慧敏2.5亩土地。但侯慧敏不愿退还其掰走的玉米。原审认为,侯慧敏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侯明亮、侯慧敏掰走多少地的玉米、价值多少,缺少必要的证据证实,因此,侯得要求侯明亮、侯慧敏返还强行掰走其家价值8000元的玉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侯得负担。
上诉人侯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返还玉米价值1672.86元。理由为,掰走的是2.5亩土地上的玉米是由上诉人播种和管理,理应由上诉人收获。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侯明亮、侯慧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侯得诉请侯慧敏、侯明亮折价返还其强行掰走的玉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一审、二审中,侯得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玉米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侯得要求侯慧敏、侯明亮折价返还玉米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侯得上诉称玉米由其播种和管理、应由其收获,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侯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