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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02889号之三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28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维军。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5452.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维军在银行存款、股权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查封其车辆和房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6424.8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01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光执行员 王 鑫执行员 王 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新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