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39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以下简称息烽信合)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幢。法定代表人渠俊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勇,息烽信合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詹义,息烽信合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银丽。
原告息烽信合诉被告郑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合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詹义、被告郑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信合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2013年9月26日前的利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2385.18元,本息合计72385.1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2385.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本息合计72385.18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银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能否同意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郑银丽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息烽)借字(2011)年第24156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1.3604‰,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后被告郑银丽向原告申请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贷款展期至2014年9月20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月利率10.25‰,展期届满后,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月利率15.375‰。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已积欠原告利息22385.18元,且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收入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郑银丽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385.18元(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息合计72385.18元(息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2385.18元(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人民币72385.18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银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相莉(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