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2656号
原告:广州高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358号5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岳妹,总经理。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
被告:珠海市日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桂山镇桂海一路43号3单元206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海秀。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高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日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珠海市日森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1647.99元为限,并由案外人刘少荣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珠海市日森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富华支行44×××1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1647.99元;
二、冻结担保人刘少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香支行20×××5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1647.99元。上述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冻结,申请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冻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巧贤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