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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18号

邹瑞珍与王志洪、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瑞珍,王志洪,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18号原告邹瑞珍,女。委托代理人周厚杉,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雨,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洪,男。被告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干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强,公司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柯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公司员工。

原告邹瑞珍诉被告王志洪、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医疗的护理期、营养期作司法鉴定。原告邹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杉、周雨,被告王志洪,被告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柯宇、陈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瑞珍诉称:2013年7月2日7时许,被告顺安达公司驾驶员王志洪驾驶贵AU1x**号小型轿车由枣山路沿北京路往省政府方向行驶,行使至黔灵公园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邹瑞珍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洪与原告邹瑞珍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013.6元,其中原告支付32013.6元,被告王志洪支付17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为取出腿内钢板进行第二次手术,为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335.76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623.46元(其中医疗费62349.36元、护理费76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1274.1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鉴定费诉请为700元,总赔偿诉请为180323.46元。

被告王志洪辩称原告住院时已垫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没有算在诉讼请求里面。被告顺达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责任划分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并已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应当是116天,营养期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30/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7时许,被告王志洪驾驶贵AU1x**号小型轿车由枣山路沿北京路往省政府方向行驶,行使至黔灵公园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邹瑞珍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进行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为此,原告共住院80天。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志洪支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5394.36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洪与原告邹瑞珍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同年12月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邹瑞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粉碎骨折属X(十)级伤残。2016年3月1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邹瑞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另查明:原告邹瑞珍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在贵阳市。被告王志洪为被告顺安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U1x**号所有人为顺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户口簿、收条、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洪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邹瑞珍受伤,且涉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邹瑞珍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驾驶人王志洪的用人单位顺安达公司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邹瑞珍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127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62349.36元诉请,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自行垫付45394.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6400元,原告该诉请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36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126天,并考虑原告年龄,本院酌情按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并扣除被告王志洪已支付的6000元护理费,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应为9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的诉请,庭审中查明,医疗病案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实际为80日,其余40日均为外出状态,虽庭审中原告辩称该40日系外出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外出就医的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并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00元诉请,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为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往返医院及住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过高,考虑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3188.46元,未超过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鼎和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瑞珍93188.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邹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邹瑞珍负担95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1065元(此款原告邹瑞珍已预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