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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407号

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续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续文;匡九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462号被执行人罗续文,男,1972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匡九凤,女,1971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申请执行人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续文、匡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执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续文、匡九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0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续文、匡九凤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017元,本院于2015年0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迄今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017元。经查明被执行人罗续文、匡九凤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执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陈 娟

审判员 :陈孝军

审判员 : 刘 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张 騑 来自: